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 6 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 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管理与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 100 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 0.5 分;
(二)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 1 分;
(三)公司被采取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 1.5 分;
(四)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 2 分;
(五)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 2.5 分;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 3 分;
(七)公司被实施警告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 4 分;
(八)公司被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 5 分;
(九)公司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每次扣 6 分;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每次扣 7 分;
(十一)公司被实施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 8 分;
(十二)公司被实施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 10 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 0.25 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 0.5 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实施多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 6 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 0.5 分。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证券公司被实施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发生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影响,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且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或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机构客户投研服务收入占经纪业务收入比例达到 40%、30%、20%,且经纪业务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六)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40%、30%、2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4 分、3 分、2 分;
(七)证券公司新业务市场竞争力或者信息系统建设投入指标,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具体指标及计算口径由证券业协会依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措施的,或者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扣分的,不适用本条对应业务项的加分,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取消加分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最近 2 个、3 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 2 分、3 分;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10 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 0.1 分,最高可加 3 分;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 3 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能力、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及专项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评价最高可加3 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 A(AAA、AA、A)、B(BBB、BB、B)、C(CCC、CC、C)、D、E 等 5 大类 11 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 0 分,定为 E 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 60 分的证券公司,定为 D 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 A、B、C 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 B类 BB 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 100 分。
(一)A 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 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 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 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 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分类结果下调 3 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分类结果直接认定为 D 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分类结果下调 1 至 3 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结果下调 1 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结果直接认定为 D 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 月 1 日至本年度 4 月 30 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原则上于每年 7 月 15 日之前将分类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 1 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 6 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营业收入与营业支出的比例,用(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营业支出进行衡量。
(三)本规定第十三条各项业务收入口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并公布。
(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净资本数额计算需扣除附属净资本。
(五)本规定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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